梦见手机丢了《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的解释。 2003年12 月4日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由最高于2003年12月26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现在由大律师小编带大家一起学习吧。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损害的,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人、依法由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致人损害,人只有一般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人有重大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或者选任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赔偿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的除外: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人因伤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损害,赔偿人向请求赔偿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赔偿,或者赔偿人已经向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误工时间根据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人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人因伤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三十一条 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的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人向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应予受理。赔偿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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